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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职发[1991]8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的顺利进行,确保评审质量,现对有关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完成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的要求,按系列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设置综合性的评审委员会,各系列评委会不评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二、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等系列,应在评委会下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审组,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等进行评估,确认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向评委会推荐评审人选。被评审人要由学科组推选的两名以上专家进行审查、评估业绩成果,不得自找专家审查、评估。
  三、评委会委员应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组成。其中,中青年专家一般应占三分之一。高级评委会一般由二十五人以上组成,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职务。中级评委会一般由二十人以上组成,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务,具有本专业高级职务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委会应由本专业中级以上职务者组成。
  四、各级评委会委员应在且民主推荐、协商的基础上,经相应职改部门批准产生。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委会。评委会委员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布。
  五、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评审权下放给具备条件的基层单位。具体条件是:本单位专业岗位设置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比较健全的评审制度,领导班子及专业技术队伍素质较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
  高等学校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审核,国家教委批准。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家教委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批准,科研、工程、农业,卫生系列高级职务评审权的授予,地方所属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列主管部门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改领导小组批准;各部委所属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各部委主管部门审查,职改领导小组(或部委领导集体)批准。其他系列高级评委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负责组建,一般不再下放评审权。
  六、本单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的评委会评审。国务院各部门驻地方的直属单位非主体系列一般委托当地的有关评委会组织评审。委托评审的程序是:由本单位提出,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评审的证明函。高级职务委托评审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中级职务托评审由县(处)级以上的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单位之间或令人委托评审无效。
  经批准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基层单位领导人(含正、副职)不在本单位评审,他们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由上级职改部门负责委托评审。
  七、各地区,各部委职改部门应制定具体施,切实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应视情况停止其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首次评聘工作中已经授予评审权的单位,应上述办法和条件,重新审批组建。
  八、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两胜右。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成员,每次调整人数不应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三分之二。
  九、今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搞个人申报,由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推荐,对被评聘人员的业绩、成果、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向评审组织提供有关的考绩档案和考核结论、材料以及群众的评价和反映。
  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走群众路线,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评审办法、评审条件、岗位数额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公布。对被评审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等基本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然后组织一定范围、规模的答辩会;以测定被评审人的实际水平,作为评审的重要依据 。
  十一、召开评审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高级评委会不得少于十七人,中级评委会不得少于十三人。评委会在听取人事职改部门意见和学科组的评审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未出席评审会的委员不得投票或补充投票。
  十二、评审结果必须由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个别评审不准确,群众反映意见较大的,应由单位领导提出,经职改部门同意后,由评委会进行复议。
  十三、在评审评委本人及其亲属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时,该评委本人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十四、各级评委会收取评审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并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同时,抄报我部职位职称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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